东南网漳州4月18日讯 逢年过节期间,三两好友欢聚,喝上几杯小酒在所难免。以酒会友联络感情是畅快,但是你有注意到是否对酒友尽到“安全保障义务”了吗? 2015年12月7日晚,因村里过节,邱某为、邱某生、邱某勇、沈某明、沈某川、肖某敏、林某杰在家各自喝了酒后,一行七人又一起到KTV唱歌喝酒直至午夜。之后,在邱某为的提议下,七人前往诏安县四都镇吃稀饭,并由邱某为醉酒驾驶摩托车后载邱某生、邱某勇、沈某明前往。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上一辆重型厢式货车,造成邱某为当场死亡、邱某生、邱某勇、沈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。事后,邱某为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,要求当晚同行的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3.30元。
六被告辩称,事发当晚到KTV唱歌喝酒是邱某为提议的,且期间并没出现劝酒现象。后来再到四都镇吃稀饭也是邱某为提议并坚持要去的,车祸的发生六被告无法预见,而邱某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饮酒驾车导致车祸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死者邱某为在与六被告共同饮酒过程中已处于醉酒状态,已存在醉酒危险,六被告放任死者酒后驾车,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死者发生危险,导致其发生车祸死亡,六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,故对邱某为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同时,邱某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,但其疏忽大意、过量饮酒引发车祸死亡的后果,故其应对后果承担主要责任。最终,法院酌情确定六被告赔偿因邱某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10%,即48667.77元;其中肖某敏、林某杰、沈某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3%即14600.33元;邱某生、邱某勇、沈某明随车同行无继续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危险的发生,故酌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7%即34067.44元,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。
法官释法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中,即使同饮酒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致人醉酒的行为,同饮人也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。本案中,死者在与六被告共同饮酒过程中已处于醉酒状态,而六被告对死者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,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.因此,六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这个案件也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,即日常生活中,如果有参加聚会聚餐,一定要谨记“喝酒不开车、开车不喝酒”,同时还应对共同饮酒的其他人员进行有效劝阻,阻止其酒后驾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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